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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金融帳户,並擔任車手,是否一定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詐欺、洗錢罪)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因此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本所亦常常承接很多被騙提供帳戶暨擔任車手,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或共犯,無辜被追訴以致訟累之案件。
 
案例:
小明因結婚急需100萬元貸款,上網搜尋線上貸款,經告知如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並製造金流現象,以美化帳戶。小明不疑有他,提供他個人的3家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小明之3家帳戶的金錢,並交付提領之現金給指示之人。豈料,之後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法律分析:
 
(一)小明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之行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為主觀之違法要素。
(2) 次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而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觀本案小明提供之3家之金融帳戶,其中1家為薪資帳戶,衡情小明應不會提供薪資帳戶,蓋該帳戶一旦遭凍結,勢必無法正常提領工資及存款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從而,小明是否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小明之所以幫忙提領現金,是因為與自稱貸款公司之人(詐騙集團)簽訂需提領返還金額之約定,足見小明所辯因為辦得貸款,因而信任對方之說詞,加以害怕自己違約,始相信對方之各種說明話術,未察覺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以俾能順利核貸等情,應可採信。
(五)結論:
張進豐律師團隊表示,本案小明應係因社會經驗、常識不足致判斷力不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尚難以小明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之行為即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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