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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匯兑,會違反銀行法?律師告訴您,小心觸法。(銀行法律師)

1. 案例內容:
中國大陸臺商老王幫忙做兩岸貿易的中國大陸A公司(在臺灣也設有公司)在大陸買貨,中國大陸A公司又為臺灣B公司辦報關,A公司為了方便,所以請B公司直接在臺灣把報關費用匯款到老王的臺灣帳戶,來付要給老王的貨款。另外,老王又因為臺灣的同學老陳到中國大陸經商,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用在大陸的帳戶借老陳人民幣,等老陳回臺灣後,讓他用新臺幣還錢。老王的行為,構成銀行法的地下匯兌(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嗎?
 
2. 法律分析:
(1)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此即銀行法對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刑事責任規定。
 
(2) 次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因不涉及「為客戶與第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的收付,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要件。
 
(3) 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且債務人指定向第三人清償或經債權人指定向第三人而為清償,在交易上亦非少見,尚難據此推認該筆與國外事務有涉之匯款即必與地下匯兌犯行有關,進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4) 經查,本件老王收受B公司的匯款,縱使A公司要給付給B公司的貨款透過老王帳戶的撮合,在異地匯款並完成付款,仍有可能單純是經營兩岸貿易的A公司為清算與老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委請自己的債務人B公司代為支付款項,無法直接斷定老王是地下匯兌業者。此種縮短給付之方式,亦與商業交易之習慣無違,老王既然是收受A公司應給付老王的貨款,所清算者即為「客戶與本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符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另外,老王收受老陳之款項,亦是在收受「自己的」債務人還款,並不會因起初是人民幣借款,嗣後約定改以新臺幣還款,就變質為地下匯兌。
 
(5) 次查,縱使老王收受老陳的匯款實際上達到異地付款之「匯兌」實質效果,但老王只是偶發性協助友人老陳,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亦本就得以約定用非本國貨幣給付債務,故無從認定老王此舉構成「經常性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3. 結論:
張進豐律師團隊表示,本件老王為A公司採購貨物,而收受B公司受兩岸貿易商A公司指示所為的匯款,以及貸與友人老陳人民幣後收受老陳以新臺幣還款等行為,應無違反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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