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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相約飲酒後,兩人都爛醉後發生性行為多次,有何法律責任?

1.案例內容:
小明與小美為男女朋友,小明多次向小美表示欲進行性交為,然小美表示不接受婚前性行為。小明和小美有日相約飲酒,兩人爛醉如泥後發生性行為多次,請問小明會有何法律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之罪。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戊○○、庚○○及其等辯護人又主張戊○○、庚○○處於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因錯誤認知甲女會同意對甲女性交之行為,而認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云云,按刑法第19條第1、2項雖明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同條第3項亦明定: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縱令被告戊○○、庚○○確實因為飲用酒類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之情形,亦係故意飲用酒類而招致,揆諸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認無從減輕其刑…」。
(3)經查,小明與小美為男女朋友,且小明明知小美拒絕婚前性行為,詎仍於雙方喝酒後,利用小美爛醉之際,對小美為性交行為多次,且小明上開酒醉狀態亦係故意飲用酒類而招致,無從阻卻違法,是核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
 
3.結論:
小明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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