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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吻嘴唇是性騷擾?或猥褻?

1.案例內容:
老吳經營一間餐廳,小花則是在老吳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有天,小花在餐廳的休息室內準備午睡時候,豈料,老吳以為小花已經睡著竟偷吻其嘴唇,而小花立即睜開眼睛推開老吳,老吳有何法律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老吳趁機親吻小花後,隨即轉頭離去,時間相當短暫,尚未達足以壓抑小花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小花之意思自由程度,該親吻行為即已經結束,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3.結論:
本件老吳偷吻小花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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