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分類Article

老吳在A公司服務期間,自行在外與老謝共同開設公司,並搶走A公司客戶,有何責任?(

1.案例內容:
老吳原擔任A旅行社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承辦快樂公司之員工旅遊規劃業務等,嗣老吳因與老闆理念不合,而萌生離職念頭,老吳竟在離職前與前同事老謝先在外籌設B旅行社公司,並向快樂公司告知其已另立門戶,其開立之B公司也可辦理上開員工旅遊之規劃,造成A公司喪失此交易機會,老吳之行為有何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老吳既仍任職於A公司並受委任處理快樂公司之員工旅遊之行程規劃,自應基於A公司之最佳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致力於維繫、增進A公司與客戶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延續、推展A公司之對外業務,猶不得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相關旅遊業務,然其竟以B公司名義向快樂公司招攬、洽談該員工旅遊行程之相關事項,足見老吳主觀上確有為自己及B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老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結論:
本件老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