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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怎麼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幫兇?(人頭帳戶、詐欺、洗錢)

1.案例內容:
小任本來是一家科技公司的職員,但該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倒閉,小任也因此沒有工作在家待業。有天,小任上網求職時發現求職廣告內容號稱「在家輕鬆工作」,而吸引小任前往應徵該工作,之後公司人員就以話術要小任提供名下所有存摺或密碼給公司審核,小任不疑有他而提供存摺或密碼。數日後,小任即接到銀行人員來電說他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陸續收到警方的傳喚通知單,小任不知道該如何是好,只是提供帳戶而已,怎麼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幫兇?
 
2.法律分析:
(1)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3)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 實務見解認為,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利洗錢實行,亦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結論:
小任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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