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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人頭帳戶)

1.案例內容:
老吳上網求職時發現求職廣告內容號稱「在家輕鬆工作」,而吸引小任前往應徵該工作,並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豈料,老吳的金融帳戶竟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老吳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2.法律分析:
(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之行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為主觀之違法要素。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2)次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3)本件老吳因上網求職,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以供匯入薪資,從客觀情狀觀之,難信一般人能輕易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已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自難認老吳具有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亦無法認定老吳主觀上確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結論:
本件老吳之行為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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