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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為停損而連續以低價出脫持股,是否構成操縱股價罪?(證券交易法)

1.案例內容:
小明買了大量A股,不幸買在高點,小明為了停損而連續以低價出脫A股,有無法律責任?
 
2.法律分析:
(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要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又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
(2)次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要旨:「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
(3)經查,小明為了停損而連續以低價出脫A股,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亦不足證明小明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進而謀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小明之行為不會構成操縱股價罪。
 
3.結論
小明為停損而連續以低價出脫持股,不構成操縱股價罪。
   
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 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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